(浙测[1999]98号 1999年12月29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量标志的拆迁、赔偿管理,加强测量标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损坏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案件处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具体负责一、二等,GPSA、B级和省统一布设的GPSC级点测量标志的拆迁审批和对损坏或使测量失去使用效能案件的处理工作;市(地)县(市)测绘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等以下测量标志的拆迁审批和对损坏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的,工程建设者应根据该测量标志有关的规划设计图纸,经批准,并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后方可施工。
测绘主管部门认为需确定迁建新址的,工程建设者须办妥迁建新址相关手续,并按相应的规范要求埋设新标志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一般工程在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施工(地面标志100平方米、地下标志36平方米),在距测量标志400米范围内建设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该测量标志等级,在工程建设施工前,向省测绘局或所在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与该测量标志有关的规划设计图纸,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可能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检测费用。
第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自接到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拆迁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建设、施工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调查,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拆迁或施工的书面处理意见。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将处理意见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专业部门设置,但未移送测绘主管部门管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在拆迁审批前应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费用由设置该测量标志的部门收取。
第八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按《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迁建、赔偿、检测费用按《测绘收费标准》执行。各类测量标志的迁建、赔偿、检测费用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十条 测量标志迁建、赔偿费用于被损毁测量重建或基础控制网的改造和测量标志维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认真做好测量标志的拆迁、赔偿管理工作。有违法办案的,依据《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附件:
各类测量标志的迁建、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一、高程控制点迁建、赔偿、检测费用计算公式:
1.高程控制点迁建、赔偿费用计算公式:E=A+B+C;
其中:A=重测费(接测点检测测段里程×单价+
两测段重测测段距离×单价+
接测点检测测段里程×单价);
B=计算和平差费(总的重测、检测里程×单价);
C=选埋费(损坏点的选点费+损坏点的埋石费)。
2.高程控制点检测费计算公式为:检测测段里程×单价。
3.水准点相邻点位测段距不明的,按每测段6公里计。
二、平面控制点(重力点)迁建、赔偿、检测费计算公式:
1.平面控制点(重力点)迁建、赔偿费用计算公式:E’=A’+B’+C’
其中:A’=联测点观测点(边)数×观测成本;
B’=平差点数×数据处理成本;
C’=选理成本。
2.平面控制点检测费用计算公式:
检测费=检测点数(条)×观测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