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规定
2008-12-18 14:23:32

浙测[1996]113号  1996年12月24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充分利用测绘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一切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浙江省测绘局管理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工作。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汇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年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包括委托本部门以外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在第二年三月底前向同级测绘管理部门汇交。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在四月底前向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应在五月底前向省测绘局汇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属知识产权范围的,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
  第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汇交范围为: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的目录;
  (二)重力测量成果的目录;
  (三)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的目录;
  (四)县(市)级以上城市的城市基础控制网的目录;
  (五)用于测绘目的的航空摄影、卫星摄影等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六)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1:5百~1:2千比例尺地形图的目录;整幅的1:5千~1:1万比例尺地形图的目录;
  (七)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
  (八)其他按国家有关法规应该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
  第七条 测绘成果副本的汇交范围为: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二)重力测量成果的成果表(含重力值归算、点位坐标和高程、重力异常值)、展点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三)成果精度相当于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点,且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测量成果表、布点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副本;
  (四)县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成果,包括界桩座标、点之记、成果图;
  (五)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县(市)级以上的其他专题地图;
  (六)其他按国家有关法规应该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
  第八条 省内外非隶属政府部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测绘活动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外,还必须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九条 浙江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具体接收应向省测绘局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十条 省测绘局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义务的,省测绘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